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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委办 市政府办 印发《关于对公共资源交易领域“提篮子”和 “打牌子”行为的处理规定》的通知

发表日期: 2019-11-14 作者: 来源:


中共邵阳市委办公室

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关于对公共资源交易领域“提篮子”和

“打牌子”行为的处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委、人民政府,邵阳经开区,市直机关各单位:

《关于对公共资源交易领域“提篮子”和“打牌子”行为的处理规定》已经市委、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邵阳市委办公室

                                 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1111



关于对公共资源交易领域“提篮子”和“打牌子”行为的处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关于禁止利用领导干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提篮子”谋取私利的规定》和《关于坚决抵制和严肃查处利用领导干部名义“打牌子”办事的规定》,坚决抵制和严肃查处在公共资源交易领域利用领导干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提篮子”和以领导干部名义“打牌子”谋取私利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湖南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提篮子”,是指利用领导干部的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在工程项目招投标、政府采购、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交易、国有产(股)权交易、医药购销等公共资源交易领域,充当中介,以居中斡旋、提供帮助、与他人(个人或者单位)合作等方式,为他人获取利益、谋求私利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的“打牌子”,是指领导干部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其他特定关系人以及其他人员利用、冒用、盗用领导干部的名义,干预插手工程项目招投标、政府采购、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交易、国有产(股)权交易、医药购销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提篮子”“打牌子”行为:

(一)明示或暗示依法必须采用招标、竞争性谈判、挂牌等公平竞争方式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不履行相应程序的;

(二)干预项目发起方选择中介机构的;

(三)明示或暗示项目发起方、中介机构等为特定项目响应方量身定制交易文件,排斥潜在项目响应方的;

(四)冒用、借用他人名义交易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项目竞得的;

(五)明示或暗示以围标串标或者通过行贿等违法手段谋取项目竞得的;

(六)干预评审评标工作,影响评审结果的;

(七)干预公共资源交易异议、投诉和举报工作的,或者虚假、恶意投诉排挤竞争对手,阻碍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正常进行的;

(八)其他违反规定干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行为。

第四条  各级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照有关规定,及时发现、甄别“提篮子”“打牌子”行为;受理有关举报投诉,进行调查核实;对经查实认定的“提篮子”“打牌子”行为,依法依规做出处理;发现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及时向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报告并移送有关线索。

第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综合协调机构、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建立线索转交转办机制,将发现或者检举、控告“提篮子”“打牌子”行为的线索及时转交转办相应行政监督部门处理。

第六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发现或者接到检举、控告“提篮子”“打牌子”行为的,应当按照职责和权限,及时调查处理。

第七条  行政监督部门认定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响应方存在本规定第三条规定情形的,视情形依法采取以下方式进行处理,并纳入公共资源信用评价记录:

(一)项目交易尚未结束的,取消其参与相应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资格;

(二)影响交易结果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竞得无效;

(三)列为今后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减分项目;

(四)将其列入市场诚信“黑名单”,限制其一定区域一定期限的市场准入资格;

(五)给予行政处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六)由有关机关追缴其所获取的不正当经济利益;

(七)由有关行政部门降低或者取消其从业资质资格;

(八)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条  行政监督部门认定中介机构存在本规定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参照第七条规定进行处罚,相关行为记入公共资源交易不良行为信用记录。

第九条  领导干部和其他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通报、诫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纪律处分、政务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  对假冒领导干部“提篮子”“打牌子”的,或者诬告他人“提篮子”“打牌子”的,依纪依法严肃追究责任;对被诬告者和所涉领导干部,在一定范围内予以澄清正名。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委解释,具体工作由市纪委市监委承担。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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